范曾流水线创作快过高铁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1-09-22 阅读次数:2465次
范曾
法院的判决有问题
傅鼎生
(上海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民法通则101条规定,说“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欺侮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诽谤名誉,是指诽谤人还是指诽谤人创造出来的产品?显然,是指人,而不是指人所形成的产品。
既然对作品进行评价,当然有好的评价,也必须容忍坏的评价。我们中国的词有褒义词,也有贬义词。褒义词、贬义词就是在评价当中产生的,在评价中有它的生存余地。任何一种批评的言辞再激烈,也不构成对人格的侵害,因为是针对作品的。就范曾告郭庆祥这个案子来说,看看判决书中判决理由是怎么写的。法院认为,“郭文中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评价”。他讲这个评价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对作品做出了评价,第二个是对人品做出了评价。不能把这两个方面相提并论。对作品做出评价,再过分,也不构成名誉侵权。所以这个表述是有问题的。对人品评价会构成名誉侵权。但有个前提。法院列举了,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造成了范曾的社会评价降低及精神痛苦。我认为,不能因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就反推一定构成名誉侵权。我分析“才能平平”,这个才能平平强调的是什么?才能平平确实是对人品的一定评价,但这四个字没有任何贬损的意思。所以才能平平不构成名誉侵权,尽管是对人品的一种评价。“逞能”、“炫才露己”这种评述具有贬义性,但并不是所有贬义性的评价都是欺侮性的评价。“虚伪”一词的评价仍然没有构成欺侮的含义。
“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都不构成欺侮,而法院恰恰断定这是个名誉侵权。所以法院是有问题的。
郭庆祥、范曾案中的六大搞不懂
凌河(解放日报首席评论员)
郭庆祥、范曾这个案件,案情似乎并非盘根错节,但判决书很有可读性,读了就产生了几个问号,既涉及到民法方面的问题,也涉及到新闻法制上的一些基本范畴。我提几个问题求教于大家。
第一,原审性语言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就构成侵权的这个法理对不对?事实上,任何批评都是带有贬损性的,任何揭露不符合普世价值的行为事实言论,都可能导致公众评价降低。是否只要对负面事实进行了描述,就形成了名誉侵权?假如是这样的话,那么鲁迅先生及其作品是否现在还应该站在被告席上受到法庭的制裁?
第二,是否因为言论使人产生了精神痛苦,就构成了侵权?据我们所知,名誉权制度保护的是公民公正的社会评价不受损害,而绝不是不容许批评。假如批评属实,那么被批评者由于社会评价降低而引起痛苦,有什么不正常呢?假如所有的正当的新闻批评引起对象人的痛苦,甚至痛心疾首,都造成侵权,那还有什么舆论监督可言?
第三,认为被告是原告作品的购买者,两者之间有交易,所以不是纯粹的文艺批评,这种逻辑对不对?且不说世界上哪有什么纯粹的东西,按照这种有交易的说法,是否更说明了被告是一个消费者?那么他有没有消法规定的九大权利之一的监督权?对商品或服务提出批评,是否属于监督权的范围?因为有过商业往来,所以就不是正常的批评,这样一种司法创新的解释,是否合逻辑、是否有道理?
第四,文艺观点是否可以成为司法制裁的对象?被告文章认为流水线作业,复制式的艺术是毫无艺术价值的礼品化。不管对不对,这是不是一个艺术观点?假如是,是否可以戴上侵权的帽子?
第五,文艺作品最后的裁判权究竟在哪里?应该是谁?文艺创作是形象思维,而文艺批评是对于形象思维的再思维,是对于形象思维的逻辑思维,都具有文学艺术的独特内在规律,又是思想和观点的产物,法庭能够规范人的行为,是否也可以规范思想和观点?对于文艺思想的创作和批评,历史上是有过宗教裁判的。到了左的年代,又搞行政裁决。现在是否要走向司法裁判?由一方当事人所在的基层法院来一锤定音?以法视国,是不是法庭包打天下?其实,我认为文艺创作和文艺批评的最后裁判权真正的终审权应该属于人民、属于实践、属于时代,也属于历史。所以即便法庭有了终审判决,我们是不是也不必将这种判决当成最后的结论或者最权威的判定?
第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究竟有多少?和政治人物一样,我认为公众人物当然有名誉权和隐私权。但按国际通例和政治学通则,他们这些私权应该有所让步。不仅是因为契约本身的缘故等在于他们和平民、媒体对视中,往往会受到权利偏向、偏袒的很大可能性。这次一审判决是不是再次说明了这一点,从而再次说明了政治人物和公众人物因为沾有较多公共资源而应该让出一部分私权,以便让他们受到必要的社会监督、制约,同时显示社会的公平呢?
以上我提了六个疑问,都没有搞懂。求教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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